可否要求对方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作者:   2007-12-4 8:55

  谢某咨询:2006年5月2日,刘某向我借款5.8万元,当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某向谢某所借5.8万元在200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超过 2006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因刘某未能按时还款,我可否要求对方按约定付利息。
  

  律师解答:可以要求刘某按约定支付利息。1.民法用于规范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所遵循的基本理论是私法自治,也就是说意思自治,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已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当然,这种私法自治是建立在不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基础上的。本案中,刘某与谢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所约定的内容也没有与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相背,所以这种约定是具有约束效力的。民法还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即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在各国民法上都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刘某对借款的承诺是在期限内还款,未还的话,借款的利息就按照刘某与谢某约定的“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刘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理应向谢某支付利息,因为未还清借款就造成要支付利息的后果是刘某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的。


  2.从法律规定上来分析。《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 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显而易见, “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与“利率约定不明”是两个概念,根据法律的连贯性和稳定性,我们不难看出对利率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的利率未超出此限度,应予以保护。根据《贷款通则》第13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由于本案的参照银行没有确定,所以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准。因此为约束实践中存在的还款不诚信的行为,像本案这样约定的还款方式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方法。

来源:  编辑: 李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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